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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1号)
《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第一批)》已于2004年9月28日经信息产业部第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0日起施行。



部长:王旭东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1号.htm

=================(  留意序号 16-18的内容,下面只摘录了18 )=============
序号
18
项目名称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专项审批或者专项及备案

即: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法律依据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九条

实施主体
信息产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受理单位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条件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程序和期限
一、对于新办互联网信息服务申请人的审批程序

对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时提出电子公告服务专项申请的,或者在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电子公告服务专项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在6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对于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公告服务的审批程序

对于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备注
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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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贴被 Aoming(aoming) 在 01月28日15时22分 编辑过]

地主 发表时间: 05-01-28 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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